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罰金刑,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
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將所持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告訴人甲○○,嗣後又遺置於高雄縣鳳山市瑞興國小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雄檢博偵調緝字第3746號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97年5月9日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緝獲等情,有該署通緝書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特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