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3015號
原 告 廖武正 即綜合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林立
被 告 蘇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3015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向原告以分期
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山葉牌100RSZ型機車乙部,並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9320元,
自備款1萬元已於訂約時給付,餘款49320元自101年10月10
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分12期清償完畢,每期於每月10日償
還4110元,如給付價款有1期以上之遲延,賣方無須催告,
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價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
部價款,買方並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第8期102年5月10日起即拒不繳付分期款,依雙方約
定全部價款視為到期,屆期共積欠本金20550元,惟迭經催
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2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