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早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朋友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器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又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96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前,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張皇清
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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