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THU(中文姓名黃氏書)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5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497號),檢察官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經本院合議庭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簡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裁定,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復因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THU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THITHU(中文姓名:黃氏書)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持變造護照,自越南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於103年8月24日遭發現其非法入境,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4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3年12月8日遭遣返出境。被告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不得入境臺灣,為再度入境臺灣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間,由越南先行搭車至大陸地區,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由大陸地區某處沿海,搭船抵達我國新竹沿海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工作。嗣於104年10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查獲,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查詢資料、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下稱第10956號偵卷】第8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3頁、第29至30頁)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於103年12月間某日,未經許可自中國地區沿海某處,搭乘漁船進入我國新竹沿海某處上岸,非法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辯稱:其係於
104年5月28日冒用「HOTHIQUYEN」身份,持變造之「HO
THIQUYEN」護照,自臺中機場入境等語: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雖於偵字第10956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有於103年12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沿海某處搭乘漁船進入我國境內等語,惟被告後於104年度偵字第12600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供稱:我於104年
5月28日冒用「HOTHIQUYEN」的名字入境臺灣,是於104年5月28日15時48分搭乘華信航空AE1858班機從臺中機場入境臺灣,以停留90天名義入境,在越南有「HOTHIQUYEN」此人,是花美金5000元請越南仲介幫我辦理這本護照,桃園機場所做之鑑識資料(HOTHIQUYEN及HOANGTHITHU等2人)確為我本人;我是用別人HOTHIQUYEN( 何氏娟 )名字的護照,我要出境時才查出來我之前是用這個名字入境,
103年12月5日我被遣送出境後回到越南沒多久,我就找越南仲介幫我辦一個護照,我有提供個人照片給仲介,104年
5月28日入境時HOTHIQUYEN(何氏娟)名字的護照,護照上面的照片是我本人,是104年12月5日在機場時有再按一次指紋,發現我的指紋跟何氏娟的指紋一樣,才被發現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00號卷【下稱12600號偵卷】第
4頁背面至第5頁、第51至52頁),已與被告於本案中之警詢、偵查中自白有所不符,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已不宜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㈡次查,公訴人所提出據以補強被告本案中警詢、偵查中自白
之補強證據,為前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查詢資料、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資料、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46號不起訴處分書,惟上述補強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自103年12月5日遭遣返出境後,迄104年10月29日為新竹專勤隊查獲時止,均未有其他以被告自己身份入境或許可入境我國之紀錄,仍非可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間某日搭乘漁船偷渡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復查,被告於104年12月5日遭遣送出境時,曾於桃園機場按捺指紋,其食指指紋確與104年5月28日持「HOTHIQUYEN」名義護照入境我國之人之食指指紋相符,且被告於104年12月5日當日之照片與其所持用之「HOTHIQUYEN」名義護照上之照片,經比對額型、眼距、眼形、鼻樑、鼻頭形狀、唇形、法令紋紋路及臉型後,均認二者之相似度極高等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2600號偵卷第7頁正面與背面),除與被告上揭之他案警詢、偵查自白相符外,亦與證人即新竹專勤隊隊員 翁進生沈霨 於他案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104年12月15日出境查驗(比對)電腦螢幕顯示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12600號偵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28冒用「HOTHIQUYEN」名義,持變造之護照自臺中機場入境我國之事實。原判決認被告有於103年12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偷渡入境之犯行,顯與上開證據彰顯之事實相悖,難謂與事實相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於103年12月間某日自大
陸地區搭乘漁船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且依前開事證,被告乃係於104年5月28日持變造之護照自臺中機場入境我國,該等行為雖亦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嫌,惟與公訴意旨所特定之犯罪事實究屬二事,難以等而視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堪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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