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6號、第3097號、第3098號、112年度偵字第33668號、第33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立申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潘立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2、3、8、9、10、12、14、15之竊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之竊取方式欄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上開編號之竊取財物欄所示財物得手。
二、潘立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1、4、5、6、7、11、13之竊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之竊取方式欄所示方式,著手竊取財物未遂。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申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雖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記載告訴人 吳家妡 失竊財物為「現金30萬元至40萬元」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失竊財物金額高於30萬元,既事實不明,本院採利於被告之觀點而認被告竊得財物為現金30萬元。
三、所犯罪名: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另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欄所示之罪。被告就上開1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附表編號
1、4、5、6、7、11、13之竊盜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
觀念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及15竊取財物欄所示部分物品已發還該等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 王維婕 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未與附表其餘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不佳,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王維婕向本院表示依法律來判等語、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何俊霖 、編號10之告訴人 王克偉 、編號8及12之告訴人 彭兆鉦 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6、7、11、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3、8、9、10、12、14、15竊取財物欄
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除編號2、1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中已部分發還告訴人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2233元(分別為共3萬元、共5
00元、共400元、共150元、共40元、共20元、共4元、共2萬元、共350元、共520元、共35元、共214元),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認確為其竊盜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手套1隻為被告所有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繩索1條雖為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繩索為現場屋頂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以犯附表編號1、3、10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持用以犯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之榔頭,均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白色及黑色拖鞋各1雙、灰色、紫色、卡其色及黑色T
恤各1件、黑色短褲1件,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係一般生活穿著用品,於被告竊盜過程中並無發揮遮掩容貌以掩人耳目之功用,難認係供竊盜所用之物,僅可做為證據,但不符合宣告沒收之要件,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取財物(新臺幣)所有人、管領人證據名稱所犯罪名主文(含沒收)1112年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何俊霖住宅利用不詳工具破壞4樓鐵窗後,侵入上址住宅內,進而著手搜尋財物,因聽聞住戶返家旋即自後門離去而不遂。無何俊霖①告訴人何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668卷31-32頁)。②【照片】112年1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668卷41-46頁)。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予更正)潘立申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古 卡力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粉紅色包包1只(已發還)、現金1萬9000元、證件(已發還)、金融卡(已發還)等物古卡力達①告訴人古卡力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75卷23-26頁)。②告訴人報案資料(偵21675卷43-45頁)。③【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1675卷31-41頁、偵緝3098卷95-96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潘立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號可不可熟成紅茶店利用不詳工具破壞1樓廚房鐵窗後,攀爬進入無人居住之左列紅茶店,竊取吳家妡所管領而放置在2樓辦公室內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載利用不詳工具破壞1樓廚房鐵窗,應予補充)。現金30萬元(起訴書原載現金30至40萬元,應予更正)吳家妡①告訴人吳家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74卷25-31頁)。②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偵21674卷37頁)。③告訴人報案資料(偵21674卷69-71頁)。④【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1674卷41-66頁、偵緝3098卷101-108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潘立申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自左列住宅隔壁住宅頂樓攀爬侵入左列住宅頂樓,並在屋頂著手搜尋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無 宋博元 ①被告於警詢自白(偵11755卷7-10頁)。②被害人宋博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55卷31-34頁)。③【照片】被告照片(偵緝3098卷97-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19日,潘立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偵11755卷35-49頁)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潘立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隻沒收。5111年8月9日凌晨2時43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住宅(起訴書漏載住宅,應予補充)自左列住宅4樓陽台開門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無 黃天賜 ①告訴人黃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61-62頁)。②【照片】111年8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20-322頁)。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應予更正)潘立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住宅以攀爬鷹架方式自左列住宅4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漏載開窗攀爬侵入,應予補充)。無 黃忠毅 (承租人)①告訴人黃忠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65-67頁)。②【照片】111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23-324頁)。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1年9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4樓405室住宅以攀爬鷹架方式自左列住宅4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漏載開窗攀爬侵入,應予補充)。無王維婕(承租人)①告訴人王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1-72頁)。②【照片】111年9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33777卷325-329頁)。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2年5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店家自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4樓會議室開窗攀爬越入,竊取彭兆鉦所有而放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現金3萬元彭兆鉦①告訴人彭兆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5-76頁)。②【照片】112年5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69-274頁)、彭兆鉦辦公室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3777卷137-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4號鑑定書(院卷179-189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應予更正)潘立申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自左列住宅5樓頂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破壞鐵門欄杆後伸手入內開啟鐵門而侵入,竊取 莊育金 之姪女 莊依庭 所有而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起訴書漏載持榔頭破壞鐵門欄杆後伸手入內開啟鐵門而侵入,應予補充)。磨甲機(含磨頭1個)1台(價值6000元)莊育金①告訴人莊育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81-83頁)。②莊育金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165-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5號鑑定書(院卷191-197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應予補充)潘立申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磨甲機(含磨頭壹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58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0號1樓影印店自無人居住左列影印店2樓房間陽台開窗越入,再持不詳工具毀壞影印店1樓之木製隔間牆而從牆洞鑽入影印店,竊取 杜嘉澍 所有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載自無人居住左列影印店2樓房間陽台開窗越入,應予補充)。現金2萬2500元杜嘉澍①告訴人杜嘉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87-89頁)。②杜嘉澍店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219-241頁)。③【照片】112年5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78-2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11901號鑑定書(院卷175-178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應予更正)潘立申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桃園市○○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自左列住宅隔壁住宅4樓頂樓踰越女兒牆侵入左列住宅4樓頂樓,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無王克偉①告訴人王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93-95頁)。②【照片】112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80-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形理字第1126020351號鑑定書(院卷231-244頁)。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牆垣,應予補充)潘立申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12年6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0號店家自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4樓會議室開窗攀爬越入,竊取彭兆鉦所有而放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現金11萬1840元彭兆鉦①告訴人彭兆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7-78頁)。②【照片】112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91-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6號鑑定書(院卷199-213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潘立申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12年6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住宅自左列住宅3樓房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無 黃若栩 ①告訴人黃若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99-100頁)。②【照片】112年6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02-3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0350號鑑定書(院卷223-229頁)。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應予補充)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12年6月23日凌晨3時17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1樓嘉香小吃店徒手拆卸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1樓廁所窗戶後攀爬越入,竊取 鄭珮茹 所有放在抽屜內外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金7800元鄭珮茹①告訴人鄭珮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103-104頁)。② 鄭佩茹 店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195-2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7號鑑定書(院卷215-222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應予更正)潘立申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12年6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2樓金牌躍騰補習班自無人居住之左列2樓補習班陽台越入,竊取 連茹穎 所有放在抽屜內外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金11萬2812元及監視器主機及硬碟各1台(硬碟1台已發還)連茹穎①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偵33777卷399頁)。②告訴人連茹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107-110頁)。③【具領人連茹穎】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3777卷135頁)。【照片】112年6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13-3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生字第1126023506號鑑定書(院卷245-246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潘立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捌佰拾貳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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