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支
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本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而追加備位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程序筆錄參照),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
壢分行,金額共計600,000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
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被告係於91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190萬元,被告於91年6月間簽發並交付支票共6張
(包含已交還被告如本院卷第19頁之支票4張及本件系爭
支票2張)以為清償,然陸續跳票後,經兩造協商,於91
年7月中旬以訴外人 張誠徽 為發票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91年8月2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以
下簡稱30萬元支票,如本院卷第18頁)先清償30萬元,並
於91年8月31日約定剩餘借款160萬元應分期償還(清償方
式為:91年9月起至92年8月間,於每月15日清償3萬元;9
2年9月至94年10月間,於每月15日清償4萬元;94年11月1
5日清償2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丙○○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60萬元以為清償之擔保,此後
被告陸續償還借款,若累積至訴外人丙○○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金額或先前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時。原告即
將支票及本票交還被告,被告前後又陸續還款97萬元,然
迄今尚有63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
(二)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
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遲至96年11月21日始就系爭支票對被告提起
訴訟,其請求之時間已超過發票日1年以上,是原告之票據
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即屬於法無據。又本件被告借款
金額僅為140萬元,於91年7月中旬以30萬元之支票清償30萬
元後,又陸續還款97萬,目前僅餘13萬元未清償,原告之請
求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惟經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2紙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償還
票據利益等節,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1年6月24日,而原告迄至96年11月
21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已
逾1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
有理由,故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但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權,雖因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惟其既主張自91年間
起,即陸續多次借款予被告,系爭支票是被告未償還債務之
一部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以前語置辯。是本件主要
爭點應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究竟如何?原告主張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
,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款190萬元,經被告否認,辯稱僅
借款140萬元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3.經查,本件被告之配偶丙○○於91年8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面額共160萬元之本票共42張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借款之
擔保,於被告償還如本票所示之金額時,原告即將本票及被
告先前簽發之支票返還被告,迄今被告已償還97萬元,故原
告之處尚存有被告之配偶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8至42之
本票共15張,面額共64萬元(其中1萬元已經償還)及系爭
支票2張,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
存根(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本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至
45頁),被告亦對此事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應認兩造於91
年8月31日已確認債權金額,即被告尚積欠原告160萬元,應
分期償還,清償方式為:91年9月起至92年8月間,於每月15
日清償3萬元;92年9月至94年10月間,於每月15日清償4萬
元;94年11月15日清償20萬元,又被告曾交付訴外人張誠徽
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91年8月20日
,面額30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18頁)1張為清償方式,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之借款總額為190萬
元(計算式:91年8月20日已償還30萬元+91年8月30日確認
之債權額160萬元=190萬元),經陸續償還127萬元(91年8
月20日已償還30萬元+事後陸續清償97萬元=127萬元)後,
尚積欠63萬元等情,應堪信屬實。
4.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借款金額僅140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係因遭訴外人 范姜 威脅稱全部借款加上利息是160萬元,如
果不還錢,就要對被告之配偶丙○○不利等語,被告之配偶
丙○○才因而簽立本票。然查:①證人 張禹風 固到庭證稱:
「我是被告配偶丙○○的父親,91年5、6月間,我們夫妻、
我的小兒子張誠徽,被告夫妻及孫子、被告母親、堂哥、大
姊及原告在原告位於中壢的道場協談,協談中原告說被告欠
140萬元,我們說好由我的小兒子張誠徽簽立華南銀行的支
票作為清償方式,共還30萬元,張誠徽簽發的支票兌現以後
,我向原告要憑據,原告說這30萬元連140萬元的利息都不
夠,所以不願意給我憑據。」等語明確(本院97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91年6月間被告簽發之6張面額共
140萬元之支票(包含已交還被告之支票4張及本件系爭支票
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本院96年度促字第56025號
第7至8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至96年6月以前,
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140萬元之事實,然兩造既於96年8月
30日重新確認兩造間債權數額為160萬元,已如前述,則自
難單以前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②又被告固稱遭第三
人范姜脅迫始簽立面額共160萬元本票等語,然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供范姜之明確年籍資料及地址供
本院傳喚,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訴外人范姜有何脅迫
情事,其空言稱係遭第三人脅迫始簽立本票,應不足採。③
再按民法第205條固規定:「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然縱
認兩造間借貸之本金確實如被告所言僅為140萬元,經被告
於91年8月20日以訴外人張誠徽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清償
30萬元以後,兩造再約定於自91年9月15日起分期清償,至
94年11月20日應清償本金加上利息共160萬元,即剩餘借款
本金110萬元,並約定於3年3個月間應償還50萬元之利息,
,亦難認兩造間約定之借貸契約利率有何違前開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處,被告所為抗辯堪難憑採。
5.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共63萬元(計算式:19
0-127=63)尚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基於借
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顯係受有利益,從而,原告
本於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之金額共計
60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6.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本票票號│金額(新│到期日│
││││臺幣)││
││││││
├──┼───┼────┼────┼───┤
│1│91年8│CH579901│30,000│91年9│
││月31日│││月15日│
├──┼───┼────┼────┼───┤
│2│91年8│CH579902│30,000│91年10│
││月31日│││月15日│
├──┼───┼────┼────┼───┤
│3│91年8│CH579903│30,000│91年11│
││月31日│││月15日│
├──┼───┼────┼────┼───┤
│4│91年8│CH579904│30,000│91年12│
││月31日│││月15日│
├──┼───┼────┼────┼───┤
│5│91年8│CH579905│30,000│92年1│
││月31日│││月15日│
├──┼───┼────┼────┼───┤
│6│91年8│CH579906│30,000│92年2│
││月31日│││月15日│
├──┼───┼────┼────┼───┤
│7│91年8│CH579907│30,000│92年3│
││月31日│││月15日│
├──┼───┼────┼────┼───┤
│8│91年8│CH579908│30,000│92年4│
││月31日│││月15日│
├──┼───┼────┼────┼───┤
│9│91年8│CH579909│30,000│92年5│
││月31日│││月15日│
├──┼───┼────┼────┼───┤
│10│91年8│CH579910│30,000│92年6│
││月31日│││月15日│
├──┼───┼────┼────┼───┤
│11│91年8│CH579911│30,000│92年7│
││月31日│││月15日│
├──┼───┼────┼────┼───┤
│12│91年8│CH579912│30,000│92年8│
││月31│││月15日│
├──┼───┼────┼────┼───┤
│13│91年8│CH579913│40,000│92年9│
││月31日│││月15日│
├──┼───┼────┼────┼───┤
│14│91年8│CH579914│40,000│92年10│
││月31日│││月15日│
├──┼───┼────┼────┼───┤
│15│91年8│CH579915│40,000│92年11│
││月31日│││月15日│
├──┼───┼────┼────┼───┤
│16│91年8│CH579916│40,000│92年12│
││月31日│││月15日│
├──┼───┼────┼────┼───┤
│17│91年8│CH579917│40,000│93年1│
││月31日│││月15日│
├──┼───┼────┼────┼───┤
│18│91年8│CH579918│40,000│93年2│
││月31日│││月15日│
├──┼───┼────┼────┼───┤
│19│91年8│CH579919│40,000│93年3│
││月31日│││月15日│
├──┼───┼────┼────┼───┤
│20│91年8│CH579920│40,000│93年4│
││月31日│││月15日│
├──┼───┼────┼────┼───┤
│21│91年8│CH579921│40,000│93年5│
││月31日│││月15日│
├──┼───┼────┼────┼───┤
│22│91年8│CH579922│40,000│93年6│
││月31日│││月15日│
├──┼───┼────┼────┼───┤
│23│91年8│CH579923│40,000│93年7│
││月31日│││月15日│
├──┼───┼────┼────┼───┤
│24│91年8│CH579924│40,000│93年8│
││月31日│││月15日│
├──┼───┼────┼────┼───┤
│25│91年8│CH579925│40,000│93年9│
││月31日│││月15日│
├──┼───┼────┼────┼───┤
│26│91年8│CH384351│40,000│93年10│
││月31日│││月15日│
├──┼───┼────┼────┼───┤
│27│91年8│CH384352│40,000│93年11│
││月31日│││月15日│
├──┼───┼────┼────┼───┤
│28│91年8│CH384353│40,000│93年12│
││月31日│││月15日│
├──┼───┼────┼────┼───┤
│29│91年8│CH384354│40,000│94年1│
││月31日│││月15日│
├──┼───┼────┼────┼───┤
│30│91年8│CH384355│40,000│94年3│
││月31日│││月15日│
├──┼───┼────┼────┼───┤
│31│91年8│CH384356│40,000│94年3│
││月31日│││月15日│
├──┼───┼────┼────┼───┤
│32│91年8│CH384357│40,000│94年4│
││月31日│││月15日│
├──┼───┼────┼────┼───┤
│33│91年8│CH384358│40,000│94年5│
││月31日│││月15日│
├──┼───┼────┼────┼───┤
│34│91年8│CH384359│40,000│94年6│
││月31日│││月15日│
├──┼───┼────┼────┼───┤
│35│91年8│CH384360│40,000│94年7│
││月31日│││月15日│
├──┼───┼────┼────┼───┤
│36│91年8│CH384361│40,000│94年8│
││月31日│││月15日│
├──┼───┼────┼────┼───┤
│37│91年8│CH384362│40,000│94年9│
││月31日│││月15日│
├──┼───┼────┼────┼───┤
│38│91年8│CH384363│40,000│94年10│
││月31日│││月15日│
├──┼───┼────┼────┼───┤
│39│91年8│CH384364│50,000│94年11│
││月31日│││月15日│
├──┼───┼────┼────┼───┤
│40│91年8│CH384365│50,000│94年11│
││月31日│││月15日│
├──┼───┼────┼────┼───┤
│41│91年8│CH384366│50,000│94年11│
││月31日│││月15日│
├──┼───┼────┼────┼───┤
│42│91年8│CH384367│50,000│94年11│
││月3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