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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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因喜好被害人 邱榮崇 所栽種之真柏盆栽,遂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凌晨時分竊取而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見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受刑之宣告並為緩刑諭知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至今未再有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在警方查獲後,配合員警至其營業所查扣竊得之被害人真柏盆栽1盆,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彌補,且被告隨即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有107年12月3日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尚未成年,與父、母、配偶設同一戶籍(見警卷全戶基本資料),警詢自述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車主登記為被告配偶(見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非被告所有,且機車尚有日常代步工具之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受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效,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為竊盜犯行,犯後已認罪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查扣竊得之真柏盆栽,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記取本案教訓,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亦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44號被告陳昭仁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仁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凌晨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見邱榮崇所有之真柏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8,000元)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置於前揭機車上,旋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邱榮崇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昭仁於警詢中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榮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賴宜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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