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 蕭志宏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件(見警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出言侮辱,並於警員制止時,對警員施暴,均係對警員執行職務之妨礙,犯罪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為之,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107年5月17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7年11月1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與停放上址前之自小客車駕駛人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竟對到場執勤之員警以言語侮辱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向員警道歉獲得原諒,有卷附和解書可稽(見偵卷第14頁),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本案妨害公務之手段、情節,兼衡其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69號被告黃再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細故與 蘇宗坤 發生爭執,明知到場處理身著員警制服之蕭志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先後基於對公務員侮辱、施強暴行為之犯意,先當場以「神經病」辱罵蕭志宏,蕭志宏欲以現行犯逮捕黃再傳時,黃再傳再徒手攻擊蕭志宏,致蕭志宏之員警制服上衣左側口袋損壞掉落,並使蕭志宏受有右側拇指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黃再傳所涉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志宏之指述及證人蘇宗坤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照片2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