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貴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貴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貴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興百舜建設有限公司」售屋接待處旁,以其所攜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上址接待處電源箱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上開電線欲變賣花用,惟因上址員工 陳尚鎂 發覺電力中斷前往查看,石貴勇旋即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石貴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覺被告犯行之陳尚鎂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且有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9頁、第12至18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使用之尖嘴鉗,雖未扣案,然依一般常情判斷,質地應屬堅硬,且被告既得持以剪斷電線,衡情若持上開物品刺擊或攻擊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下稱甲罪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已執行之甲罪刑,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嗣雖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甲罪刑已先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附予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自制,又其尚值壯
年,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益,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雖未得手財物,但其所採取之手段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風管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違犯本件犯行時持用之尖嘴鉗未經扣案,被告則陳明該尖嘴鉗係其所有但已於犯案後丟棄等語(參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2頁),考量該物係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80年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