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丁○○、債務人即第三人人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0六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三0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丁○○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對債務人即第三人人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未聲請查封其財產,並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該部分執行,此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毋庸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