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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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49號抗告人 劉育慈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8、39建號即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地下2層之1、地下室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於該裁定之相對人 簡秀華 ,其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不能補正為由,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予以廢棄,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簡秀華所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自應對簡秀華為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始合法成立,又簡秀華並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逕向該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執行名義未經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依其性質無從補正,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詎原法院不察,遽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合法送達於簡秀華,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原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行命補正,於相對人逾期未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並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如於實體權利有爭執時,應由爭執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裁判之執行力,係指裁判具有強制債務人實行其內容之效力;裁判之羈束力,乃指為裁判之法院,於裁判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兩者顯有區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蓋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乃以擔保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由於抵押權具有追及性,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是以不待確定,即可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於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者,受託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繫屬後信託人(即債務人)之繼受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於受託人亦有效力,債權人得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逕對受託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陳文堂 前於104年2月17日持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後系爭不動產經多次移轉,由簡秀華於104年11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茲陳文堂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簡秀華復於105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可見簡秀華係於相對人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且抗告人屬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事件繫屬後為簡秀華之繼受人,依前開規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抗告人亦有效力,故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雖抗告人主張:簡秀華並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逕向該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執行名義未經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依其性質無從補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云云。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故裁定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外,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裁定於發生羈束力後,縱該裁定有不當或違法情事,為該裁定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非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亦無須踐行宣示程序,依前開規定,於105年2月3日送達相對人時(見司拍卷第54頁)即發生羈束力,原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該裁定,且該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不待送達於簡秀華,即有執行力,自應認其執行名義業已成立,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抗告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並無明文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或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堪認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係指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於法並無不合,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至簡秀華是否合法送達,尚不影響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乃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遽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簡秀華之送達應非合法,其執行名義未經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妥適。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