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衛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衛國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隘口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並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衛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又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吳亞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右方直行擬經過該路口,而遭張衛國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吳亞宸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及左髖部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足挫瘀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嗣張衛國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亞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衛國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沒打方向燈,有過失;惟辯稱:我的車跟他的車沒撞擊,事故之前我的車子一直是直行,她到路口沒減速;鑑定報告偏袒,有太多錯誤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亞宸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我騎車
直行,被告車子在我左側靠著我開,而且一直往我右邊壓,我們併行一段路,到交叉路口,他未打右轉方向燈,直接右轉撞到我的後輪,我就人車倒地,被告下車時說他只是要右轉就撞到我等語(見他卷第37至38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駕駛車輛在高鐵二路要右轉隘口二路前,我已準備要右轉了,車子很靠右側,車子右側空間很難再容其他車輛,我真的沒有看到後方或右方有機車,突然有部機車和我車子的右側擦撞,然後衝向前方倒地,我當時車速不快,我是右前輪被撞擊等語(見他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交通事故談路紀錄表所述是事實,當時我車子往右靠,還沒打右轉方向燈就發生碰撞,我有看後照鏡但沒有注意到有機車,告訴人機車撞到我右前輪後,往前移動一段距離才倒地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告訴人上開證稱內容應非虛妄,而可採認。
㈡況經原審於106年8月30日勘驗卷附現場光碟,結果:光碟時
間23:12:44開始至23:12:54。被告車輛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後約2至3秒,告訴人車輛始出現在畫面上,被告駕駛的汽車與告訴人的機車在同一個車道,被告車輛在前,告訴人車輛在後,於轉彎之前告訴人的機車與被告車輛曾經並行約2秒時間後,被告車輛偏向右側行駛時,告訴人車輛煞車燈亮起,被告車輛沒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兩車即發生碰撞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係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等節應為真正,自可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20至21、5、11、27至35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我的車跟他的車沒撞擊,事故之前我的車子一直是直行,她到路口沒減速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已有明文。查被告為有駕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其駕車於道路時,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又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張衛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又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亞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6年11月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認「照本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該局107年2月14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均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被告空口辯稱:鑑定報告偏袒,有太多錯誤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又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灼。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與本案所示卷證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一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又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現退休無業、與母親、妻子同住,3名子女均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