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至9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106年11月19日14時許、翌日(即20日)10時40分許、同日13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銀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蘇全 址設臺南市白河區庄內132號祖厝時,見該址無人居住看管、有機可乘,徒手拆解木門共6片(每次各2片),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1月19日14時許,見蘇全設於臺南市白河區庄內132號之祖厝無人居住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機徒手竊取木門2片,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銀白色機車(未懸掛車牌)腳踏板上,駕車離去。翌日(20日)王連春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當日10時40分許、13時許,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至前開地址,以同一手法,接續竊取木門4片(每次各2片),得手後,亦以同一方式駕駛前開機車搬運離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連春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間隔1日,至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蘇全所有之木門,顯係分別起意,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故核被告該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在20日當天之10時40分許、13時許,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時間反覆實施,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屬2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木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徒手竊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本件共計竊取6片木門,經其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2,4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828號被告王連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
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106年11月19日14時許、翌日(即20日)10時40分許、同日13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銀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蘇全址 設臺南市白河區庄內132號祖厝時,見該址無人居住看管、有機可乘,徒手拆解木門共
6片(每次各2片),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木門全數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15分許,蘇全返回該址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全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木門共6片全數變賣得款2,
4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