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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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國隆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起、至翌日(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全家福KTV」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5年8月14日)凌晨2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浮圳南巷前,見警方攔查,竟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旁邊巷弄,警方趨前盤查,發現柯國隆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帶同返回警所,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內,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柯國隆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柯國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騎乘機車之翻拍照片2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夜間凌晨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分別於97年(2次)、及104年,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本案係第4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然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僅有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千元,此外別無其他前科,且前2次均係於97年間所為,距今已8年之久,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品行卻非極度不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沒有專門證照,但會建造鐵皮屋。離婚,有小孩,最小的已經上大學,孩子都是跟著媽媽。我1個人住,房子是租的,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目前從事建造鐵皮屋,1天工資2千2百元,1個月收入最少2萬8千元。我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為4年前,工作受傷,兩腳開刀,造成輕度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考),每個月有補助3千6百元。我之前因卡債,以致繼承的一些房產被法拍,目前雖沒有貸款,但有欠債,是因為受傷跟姐姐借的醫藥費,大約幾十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