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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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己○○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 唐宏 實業有限公司朱玉屏朱石屏王慧琴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另加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另加二成計付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叁仟柒佰零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與原審和解之訴外人唐宏實業有限公司、朱玉屏、朱石屏、王
慧琴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叁仟柒佰零陸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按借據內印章為真正,借據雖由他人代為書立,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
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其就此印文係由他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盜蓋此點須提出確切反證,否則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而為之;又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原審被上訴人以保證契約未通知其到場對保置辯,原審率予以認定其免負保證責任之認事用法,即難謂妥恰。
㈡次按,原審證人朱玉屏,非但為本件借款人唐宏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
證人,且為被上訴人之兄;揆諸常情,朱玉屏基於兄弟之情,欲解免其兄弟被上訴人之責任,乃事所恆然,而原審於被上訴人未提出確切反證以推翻其依上訴人所建制之印鑑授權,所應負之授權人責任,徒以共同被告兼二等親之薄弱證據力之證詞為據,驟然推翻金融機構為應付大量金融授信交易,並簡便交易雙方契約成立,所建制為社會所公認之印鑑制度,影響所及,勢必對金融機構之正常授信作業,產生一定程度之負面作用。
㈢金融機構採自行建制之「印鑑制度」,以留存印文表彰授權之制度已行之多年,
且因印鑑涉及授權之認定,故金融機構莫不慎於印鑑建立之初始,而立印鑑人莫不謹慎保管印鑑。雙方並約定客戶與銀行往來只要憑其約定之印鑑親自或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其他手續即可,且設若印鑑有變更之情事,應即書面通知銀行,通知之前因該印鑑所為之交易立印鑑人均願負責。系爭契據所蓋印文既與印鑑卡相符,事後推託該印章係為他人所盜用,且未積極對盜用人朱玉屏提起刑事告訴或向上訴人辦理印鑑卡停用之手續,僅於此為消極迴避,脫免保證責任之虛偽抗辯,洵不合理。
㈣唐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唐宏公司)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既用於償還被上訴人
於台灣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則唐宏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契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印章確為乙○○寄放於朱玉屏處)及簽名,既係由朱玉屏(即借款人唐宏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之胞兄)叫其妻 谷妍蓁 所簽、蓋,則被上訴人自應負代理授權之責。
㈤綜上,唐宏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借款契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印,縱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為,但因其表見代理之關係,故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對本件借款保證契約自始即完全不知情,更遑論任何授權他人代理被上訴人簽立本件借款保證契約之行為,故本件借款保證契約於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成立生效,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此可觀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即明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亦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本件上訴人僅憑自認被上訴人之胞兄即訴外人朱玉屏曾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屋,即率爾認定本件借款契據被上訴人之簽名蓋印,係有表見代理之關係,自嫌率斷,屬無法律依據。
㈡上訴人於明知他人無本件代理權之情況下,猶與他人為本件借款契約之法律行為
,被上訴人自不應負授權人責任,依前揭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保證契約有表見代理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應無使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
㈢本件借款契約乙○○之簽名蓋章,既非被上訴人親為或被上訴人授權而為,此被
上訴人於原審庭訊中即已 陳明 ,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簽立本件借款保證契約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如其聲明所載之債務,從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唐宏公司等人連帶清償如其聲明所載之八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利息及違約金,尚非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為憑。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案外人唐宏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上訴人乙○○及案外人朱玉屏、朱石屏、王慧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二筆,合計一千零四十萬元,自借款日起,每一月分一期,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中於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經請求應立即償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付息時,自逾期起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唐宏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五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及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唐宏公司、朱玉屏、朱石屏、王慧琴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借據上、「乙○○」之印文及簽名,均係被上訴人之兄嫂谷妍蓁所偽造,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一事,上訴人在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及借據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出面簽署之情況下,遽以被上訴人嫂子在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簽立之系爭借據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上訴人公司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為由,即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人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唐宏公司、朱玉屏、王慧琴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於原審就對於唐宏公司、朱玉屏、朱石屏、王慧琴之請求撤回)。
二、查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除被上訴人否認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為外,餘均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二張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五張、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二張為證,經核內容彼此相符,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朱玉屏亦到庭證稱確有以唐宏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未按期償還本金、利息等語,足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乙○○辯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乙○○」之署名非其親自簽名,係其嫂子即朱玉屏之配偶谷妍蓁在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所簽署,且蓋用之印文,亦係谷妍蓁,在未知會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所蓋用云云,雖與證人朱玉屏於原審證述:六百七十萬元是我太太(即谷妍蓁)去簽名用印,及三百七十萬元也是我太太簽的」等語所述情節相同,且上訴人亦自認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對保一事,並自承:「乙○○未來簽名,是朱玉屏太太來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七十四頁),固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詢問其是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並未通知其到場對保等情屬實。
四、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兄即唐宏公司之負責人朱玉屏曾於七十七年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土地及建物,並以被上訴人共為借款人名義提供該不動產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朱玉屏以唐宏公司為借款人,邀同被上訴人、訴外人朱石屏、王慧琴及其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信約定書,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貸一千零四十萬元,部分清償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借貸之上開款項(其餘部分清償朱石屏、王慧琴向土地銀行之借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授信約定書、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授信申請書、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唐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款、入戶電匯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八頁、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二至一三五頁),並經證人朱玉屏於本院證述其以被上訴人及朱石屏、王慧琴之名義分別購買房子,再以各該房子向銀行貸款,原是向土地銀行借款,因其在上訴人銀行出入,上訴人請其在該銀行借款,乃向上訴人銀行借款,償還土地銀行之貸款,直接由上訴人銀行轉帳到土地銀行沖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六、一六五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認「印章在當初買房子就交給朱玉屏,印章是朱玉屏刻的,因為買房子是用我名義買的,後來就交放在他那裏。(你印章准許朱玉屏做什麼事?)用他的錢去買房子,就由他去處理,那印章同意他處理用我名字買房子所有的事情」、「朱玉屏有告訴我說要把那些房子拿來向上訴人貸款清償他的債務,找我去上訴人那邊,我有蓋一些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背面),且承認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授信約定書為其簽名(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另雖辯稱授信約定書的日期不對,伊不清楚蓋什麼章,後來那筆借款沒有成立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揆以上開唐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朱石屏、王慧琴、朱玉屏之授信約定書日期均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一千零四十萬元,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借貸,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等情,足證被上訴人同意為唐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上訴人處簽名出具授信約定書,並授權朱玉屏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上開借貸及清償事宜,至為彰明。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五、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為清償上開一千零四十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朱玉屏提出之唐宏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所載「總合(和之誤)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當日做冲銷」等語相符,應可信實。準此,被上訴人雖未授權朱玉屏辦理系爭借款,但其既為唐宏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其復同意朱玉屏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其為借款人唐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當時朱玉屏並提出唐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三日借貸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仍為唐宏公司之股東,且猶將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借款所用之印章放置朱玉屏處,而由朱玉屏囑其妻持該印章至上訴人銀行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辦理系爭借款手續,以清償上開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借款(即俗稱展期續借),其行為顯然足以使上訴人信其仍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而以代理權授與朱玉屏辦理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朱玉屏或其妻無代理權之情事,是上訴人本於表見代理法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核有所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唐宏公司、朱玉屏、朱石屏、王慧琴連帶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唐宏公司、朱玉屏、朱石屏、王慧琴連帶給付八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如主文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為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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