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九三、九八號
聲請再審原告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八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聲請再審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僅於聲請再
審書狀上表明「聲請再審」外,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