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陳 」之人,然始終無法明確提供該綽號「小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小陳」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案之查獲經過為,被告因騎乘機車駛入錯誤車道而遭警方攔查,被告偕同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許義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1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3日8時4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成功街之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義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義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柏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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