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9號

原告甲○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被告乙○○(男,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0年2月26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惟被告來臺後,因非法工作而於94年8月25日遭遣送出境,此後即失去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及公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兩造於90年2月26日結婚,被告於94年7月24日入境,經警查獲來臺非法工作,於94年9月4日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5月29日高市新戶字第11370190400號函檢送兩造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7日移署南字第1130060584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41至46、47至123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結婚後,自94年9月4日遭強制出境後,迄今19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無著,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本件婚姻實無幸福可期待,而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念想,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無故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應負一定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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