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2號

聲請人 劉陯妽劉曉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如婷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提書狀雖記載「民事抗告狀」,惟嗣向本院表明其係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抗告狀」、公務電話紀錄、114年1月8日「民事的再審狀」可佐(本院卷第3、17、21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1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惟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31日聲請再審,仍應按修正前規定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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