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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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鄧宇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宇倫自警詢時起即自白犯罪,請准予具保或定期向警局報到,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不等,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另案遭通緝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129頁),確有逃避審判、執行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為警查獲後,數日內旋即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復有其他同一性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所指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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