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告乙○○

被告甲○○(女,大陸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8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兩造結婚後由原告辦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被告居住地址為「湖南省邵陽市○○○居○○○○○○路000號新2棟2單元2號」,核與被告居民身份證所載地址相符(本院卷第51、53頁),本院據此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委請大陸地區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經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法院表示經實地訪查並詢問區委會,表示該民為空掛戶(即戶籍在但人未實際居住)而無從送達(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另本件已依法為公示送達,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89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被告拒絕與原告返回臺灣生活,原告於100年間返回臺灣後即與被告失聯至今,兩造已逾13年間未聯絡,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查知被告從未入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0日函文及出入境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49、5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從100年間原告返台至今,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審酌兩造分居已長達13年,由原告主張兩造從100年間迄今未聯繫,核與本院透過大陸權責機關亦無從送達開庭通知乙節相符,顯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兩造均可歸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佐以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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