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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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
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方邦修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李翔宙 (司令)同上訴訟代理人 傅建華 同上
蘇曉虹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101年決字第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陸軍中尉,於民國60年2月1日退伍,前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被告)核定服役實職年資為軍官役
7年7月16日及士官役15年1月,分別核給軍官役退伍金新臺幣(下同)20,520元及士官役退伍金18,720元在案。嗣原告於99年6月3日(收文日)以其退伍時,應按2等士官長
1級核發士官退伍金,惟被告誤以上士1級核發為由,向被告陳請補發退伍金差額,案經被告以99年6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2967號書函(下稱99年6月15日函)復原告所請已逾請求權時效,否准補發。原告復於99年6月23日陳請被告轉國防部釋疑,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99年8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2735號函釋復被告,略以被告於原告退伍當時誤以上士1級(應為2等士官長1級)核算士官退伍金,惟其請求補發退伍金差額,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被告嗣據以99年9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1158號函復原告,重申99年6月15日函及上開人次室函文之意旨而否准所請。原告再於101年4月5日以其未收到被告99年9月15日函所附人次室99年8月30日函,而請求被告提供,經被告以101年4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8352號函提供原告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否准請求補發差額退伍金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70萬元退伍金;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應給付原告605萬元保險金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140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70萬元退伍金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其餘抗告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由士官長晉升准尉,係由陸軍總司令部發布命令晉升,在原告退伍時之階級記為上士,就因此記錄階級錯誤,造成本案之誤發退伍金。原告自下士官至准尉年資:38年6月1日至55年11月30日,計士官年資為17年6個月;下士至二等一級士官長年資:15年1月,32個基數。准尉年資,3年6月,因列軍官年資計算,此不列入。依國軍官兵薪餉給與表計算,二等一級士官長給與薪餉每月為830元外,另外還有士官號次加給。查士官號次加給共計核計為15年,號次加給為1,440元。主食實物代金=168元+(32+6)=5,784元。因核定中尉本俸薪為1,200元加主食代金168元,合計中尉本俸1368元,故退伍金共33,724元(=26,500元+1,44
0元+5,784元)。被告原已給付退伍金18,720元,短少差額15,004元。若以原告退伍當時購買板橋公館段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2元,換算被告陸軍司令部短發之15,004元應得購買62平方公尺土地,則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5,000元計算結果即為775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770萬元退伍金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60年2月1日支領退伍金退伍,階級:中尉,服役年資:軍官7年7月16日、士官15年1月,合計22年8月16日,並於退伍時依其志願,核發軍官年資退伍金20,
520元、士官年資退伍金18,720元,合計39,240元在案。原告既已於60年2月1日核定退伍生效離營並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領退伍金在案,且其當時亦無異議,足見當時之退伍金處分已告確定。
(二)原告退伍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並無請求權時效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軍人撫卹條例所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況縱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但原告遲至99年6月3日始向被告請求補發士官退伍金差額,顯已逾上開行使請求權期間5年或15年,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補發退除給與,依法辦理並無違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準此,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者,其請求權本身當然消滅,非僅抗辯事由。又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尚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期間。
(二)經查,原告於60年2月1日退伍,並經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核定服役實職年資為軍官役7年7月16日及士官役15年1月,分別核給軍官役退伍金20,520元及士官役退伍金18,720元一節,有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退除給與名冊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上開軍官、士官年資計算發給退伍金之處分,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嗣後原告曾對上開軍官、士官年資計算之退伍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補發短缺之退休金73,560元,亦經本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對上開士官年資計算發給退伍金部分不服,請求補發退伍金差額,惟查,原告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程序重開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為之的規定。
抑且,原告自退伍時起並未就其士官階級之退伍金表示不服,是其請求被告作成本件核給補發差額退伍金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依前說明,自原告60年2月1日退伍時起算,經過15年期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行政程序法於90年
1月1日施行,而於第131條定有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惟依前所述,原告之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
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新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不受影響,併予指明。
五、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補發退伍金差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