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玉惠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何傳吉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湛竹明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張明道代理人 宣愛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下午2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收入約25,000元等情,除該部分之收入外,已無其他之收入,有在職證明書、切結書、本院102年2月19日調查庭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2年2月19日陳報更生方案,惟因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故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可延長為8年,債務人遂於102年3月12日另提出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每月償還5,000元整,分8年清償,清償總額480,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23.91,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內政部所公佈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244元,惟該最低生活標準並非用以判定債務人生活支出之唯一標準,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7,823元(包括膳食6,073元、交通費500元、水費400元、電費450元、瓦斯費400元),此部分之列計乃債務人衡酌其收入後,以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用應屬妥當,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其大女兒之學費5,000元(債務人之小女兒學費則全由債務人之前夫負擔),債務人雖於更生方案列載支出其大女兒學費5,000元,惟其真意係指支出其大女兒於就學期間之生活費及學習雜費等,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供參酌。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大女兒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支出生活費及學習雜費,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應屬合理公允,又更生方案列計每月支出勞保費及健保費合計共2,177元,該乃屬法定應繳納之保險費,該部分之列載亦應准許,另債務人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每月應支出5,000元,該部分之支出乃為保有其自用住宅,應准其列計,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償還5,000元後,僅保留20,000元觀之,宜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又有謂房屋貸款應由不動產同居人共同分擔,惟經本院開庭調查,債務人當庭稱:同居人只有二名小孩,並無其他人,根本沒有人可分擔房貸,有本院102年3月12日開庭筆錄一紙附卷可參。
(三)另有主張債務人藉由每期繳交房屋貸款,而實質上達到累積個人資產之結果,故應就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評估是否出售以利於清償債務,惟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不動產均設有抵押權,且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業已評估債務人之不動產倘經變賣仍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有101年11月1日陳報狀及不動產成交行情資料附卷可參,故本件倘變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其拍賣價金需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更生程序中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均無法受償,且更生程序旨在透過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以達重建生活,不以變賣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為必要,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倘經變賣,非但更生程序中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均無法受償,且將致債務人陷於無處可供居住,債務人只能另外租屋並支出租屋費用,本件債務人因有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每月僅需還5,000元之房貸,該筆房貸之支出並未逾花蓮縣地區一般合理租金範圍,倘債務人陷於無處可供居住而只能另外租屋並支出租屋費用,就花蓮縣租屋租金之行情觀之,租金的支出極可能高於5,000元,更不利於更生程序中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受償,故本院審酌並無變賣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必要。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2款之規定可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未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未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宜認已盡力清償。是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應因此影響普通債權人得受償之權益。惟債務人如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需租用房屋,於合理租金範圍,係屬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以之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據以維持該自用住宅,尚無影響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故本件債務人所列之房貸支出尚屬合宜且合乎法之規範,併此說明。
(四)又有謂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大女兒 周於蓁 之學費5,000元,因債務人之大女兒預計於103年7月可畢業進入職場,故僅得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一年之必要支出,而不得列為八年的必要支出,承前所述,債務人列計該筆支出所指之意為支出其大女兒於就學期間之生活費及學習雜費等,惟本院認債務人之大女兒於103年7月是否畢業係不確定因素,倘將未來不確定情狀納為債務人現在所提更生方案之列載是否公允之因素作考量,逕認定債務人於103年7月後即不得再列計該筆費用之支出,亦屬不妥,故本院認債務人之列計應屬合宜。
(五)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15日前提出薪資新臺幣5,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007,027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80,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3.91%││6.備註: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63,660元│3.17%│158元│││限公司││││├──┼─────────┼─────────┼─────┼─────────┤│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164,919元│8.22%│411元│││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銀│31,845元│1.59%│79元│││行股份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282,117元│14.06%│703元│││份有限公司││││├──┼─────────┼─────────┼─────┼─────────┤│5│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424,204元│21.14%│1,057元│││司(淡水分行)││││├──┼─────────┼─────────┼─────┼─────────┤│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54,156元│2.7%│135元│││限公司││││├──┼─────────┼─────────┼─────┼─────────┤│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234,893元│11.7%│585元│││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728,209元│36.28%│1,814元│││份有限公司││││├──┼─────────┼─────────┼─────┼─────────┤│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23,024元│1.15%│58元│││司(花蓮分行)││││├──┼─────────┼─────────┼─────┼─────────┤│合計│2,007,027元│100%│5,0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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