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99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7月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103年2月24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宇翔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99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7月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103年2月24日確定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犯罪類型、原因不同,聲請人就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究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未提出相關之敘明或具體事證,要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更犯他罪,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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