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王啟宏 相對人 王毓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該裁定書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34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