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老虎鉗壹支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兇器1支,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不詳地點處上,見及丁○○所有用以連接抽水機之電纜線,遂由丙○○持上開老虎鉗之兇器以剪取上開電纜線之方式竊盜該電纜線達60公尺,乙○○則在旁把風接應,丙○○得手後,
2人即共同綑綁該電纜線,並將之置於丙○○所有之機車上,正欲離去時,適為警巡邏時發現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且供其竊盜電纜線所用之老虎鉗1支及2人共同所竊之電纜線60公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丙○○已於偵、審中均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並有被告丙○○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攜之老虎鉗1支,長21.5公分、鐵製、材質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客觀上係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2人攜帶該老虎鉗之兇器實施竊盜,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肆意在路旁竊盜被害人之電纜線,實令被害人難於防範,非但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造成損害,且嚴重打擊我國治安,是以所竊財物雖非價值甚鉅,然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實害不輕,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等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依共同正犯應共負全部罪責,是就被告乙○○、丙○○2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查被告2人皆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院95年3月31日製作之判決正本所載丙○○刑期與原本不符,依規定應照判決原本重行繕印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並另行起算上訴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