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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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上訴人 李建德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訴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李建德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與對造上訴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簽訂房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下稱原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二十萬元,購買「首泰大直」社區、C2棟第三樓、面積約
六八.九六坪預售屋一戶及地下二層編號第二十三號停車位一個暨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給付房地價款一千零二十六萬元,惟因伊無法繼續履約,雙方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署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由首泰公司扣留已收價款七百七十萬元,返還餘款二百五十六萬元,首泰公司並同意自該日起一年內,為伊保留依原買賣契約條件重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益,且於伊以書面通知買回時,即返還前開七百七十萬元及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詎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買回,首泰公司竟拒不與伊簽訂買賣契約,經伊起訴取得命首泰公司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及返還七百七十萬元之確定判決(案列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六三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下稱前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首泰公司已於判決確定時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首泰公司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羅永宜 ,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致伊受有市場交易價格價差一千九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之損失。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首泰公司賠償上開損失。縱認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應再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始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然首泰公司拒絕依該確定判決與伊簽立買賣契約,使伊受有損害,亦應賠償伊損害等情。爰求為命首泰公司給付一千九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首泰公司則以:伊於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已主動給付李建德七百七十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李建德並無損失可言。前案確定判決雖命伊與李建德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惟該給付之性質乃命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情形。故在兩造完成「簽定」買賣契約之行為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如認伊仍應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原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退還李建德已繳付價款金額,並給付同額款項之違約金,但李建德就系爭買賣契約未繳納任何價金,自無上開約定之損害。且給付不能之時點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羅永宜時,自應以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計算差價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首泰公司給付超過三百四十三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李建德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首泰公司其餘之上訴,係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李建德於一年內向首泰公司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時,首泰公司雖應同意以五千一百二十萬元出售,惟仍須與李建德就系爭不動產重新簽立買賣契約書,只是買賣條件與原買賣契約相同,李建德並須一次追補各期之未繳款項,此乃兩造關於買回所特別約定之方式。則前案確定判決命首泰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原買賣契約約定之五千一百二十萬元價金與李建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命首泰公司為簽立買賣契約之一定之行為,尚非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首泰公司若未依該確定判決與李建德就系爭不動產重新簽定買賣契約,李建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李建德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首泰公司自無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李建德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李建德亦未取得首泰公司履行該義務之利益。李建德主張首泰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羅永宜,應賠償其所受市場交易價格價差一千九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履行利益之損失,並非可取。況房價之漲跌,隨市場波動而定,不具客觀之確定性,須俟實際出售時,始能確定獲利或虧損,李建德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結婚居住,尚無轉售之計劃,亦難認受有漲價差額利益之損失。又系爭不動產雖移轉予羅永宜,但首泰公司非不能就他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與李建德訂定買賣契約,故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尚非不能依該確定判決履行與李建德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然首泰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不依判決內容與李建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在客觀上難謂李建德未受有損害,且可歸責於首泰公司,首泰公司自應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李建德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且客觀上亦屬難以證明,爰參照原買賣契約第九條首泰公司違約不賣時之約定,認李建德所受損害額為在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一千零二十四萬元之內。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首泰公司所扣留七百七十萬元如李建德買回,首泰公司應退還,如未買回,則無庸退還,可見兩造係以該七百七十萬元作為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額。李建德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並獲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則首泰公司不依前案確定判決履行訂約,使李建德受有損害約為七百七十萬元。又李建德本應於前案判決確定翌日一次支付價金予首泰公司,惟迄未支出,如計算其因此減省二十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四百二十七萬元,是以李建德得請求首泰公司賠償損害之金額經扣除該減省之法定遲延利息後,以三百四十三萬元為適當。從而李建德請求首泰公司給付三百四十三萬元本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指首泰公司)基於服務甲方(指李建德)之精神,首揭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於雙方簽定本協議書之日起一年內,乙方同意仍為甲方保留本戶房屋購買之權益。即此一年期間內,甲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請求依原條件予以買回,並一次追補各期之未繳款項;乙方同意,屆期應將第一條所扣除之柒佰柒拾萬元整退還予甲方。並依原合約條件再為簽立房地買賣契約。」(第一審卷第八六頁),似可認兩造就一年期間內買回系爭不動產,已合意依原買賣契約條件成立買賣契約。倘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無須俟其他特別成立要件、條件或對待給付之事項,始得成立契約之約定,則於首泰公司為同意李建德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時,依上開說明,兩造就買回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似已成立。果爾,首泰公司拒依系爭協議書簽訂買賣契約書,李建德據以起訴請求首泰公司履行,經前案判決首泰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以五千一百二十萬元與李建德簽訂買賣契約書確定,是否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前案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同意買回之意思表示?即有再推研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究,逕以李建德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首泰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羅永宜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非無可議。復另依李建德未主張之事實,為李建德受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命首泰公司賠償該損害,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違。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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