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林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446元,及其中240,654元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個月利率按年息3%固定計息,之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即4.364%+8.75%=13.114%)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71,446元,及本金240,654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46元,及其中240,654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南簡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分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本件被告積欠慶豐銀行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受讓該債權,則其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固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被告向慶豐銀行借款,固約定違約金,惟審酌被告遲延清償致貸款人或債權受讓人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乃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正限制利息請求之上限為年息15%,則原告受讓之借款債權部分,既已請求被告支付年息13.114%之高額利息,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顯屬偏高,並非公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為零,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446元,及其中240,654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