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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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
原告 林姵潔
被告 郭家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9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000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自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業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陳明毋須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5月間之某不詳時間,應訴外人 陳欣如 之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偉澤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夢想」及陳欣如所屬之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微信暱稱「夢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LINE暱稱「陳偉澤」之人於109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需原告協助測試博弈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22日12時19分許,匯款442,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原告匯入之款項,扣除1%之酬勞即4,420元(由被告與陳欣如平分,每人各分得2,210元)後,提領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2,000元,及自本院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其受有442,000元損害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39號起訴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憑。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42,000元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00元,及自本院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提出有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明,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宣告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