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5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0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共3年,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部分,前6期依週年利率15.88%固定計算,第7期起改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4.81%機動計息,並隨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於110年2月3日繳納至110年1月9日之本息,此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照兩造所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79%加計14.81%後為15.6%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1,302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帳戶查詢資料暨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匯款明細、還款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9、77至7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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