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1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告 葉宇洋 即美味銀絲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即110年1月5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1年1月1日起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目前為3.12%)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4月4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282,74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1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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