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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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86號原告翔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瑞 被告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9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6,400元,該項裁定並業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