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0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胡又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9月10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下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又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35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354)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無、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