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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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士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士莊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士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分別就①附表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三罪;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七罪,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三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七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刑行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不聲請定刑,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該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又受刑人所犯如⑴附表編號1、6所示三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七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分別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但得易服勞務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前揭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雖逾六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併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