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洪昆憲 被告 潘義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5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其居處,向伊謊稱其所經營之源美工程企業社環球水肥清運行需款週轉,但所執之客票尚未到期云云,並交付其事先購入不能兌現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6萬5000元之支票3紙(即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支票號碼F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0月18日、面額51萬5000元;付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支票號碼DM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1月24日,面額75萬元;彰化銀行支票號碼KN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1月17日,面額50萬元,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予伊,致伊陷於錯誤,交付176萬5000元予被告,詎伊屆期提示系爭3紙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76萬5000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104年9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其居處,佯以其所經營之源美工程企業社及環球水肥清運行需款週轉,但所執之客票尚未到期為由,向原告詐取176萬5000元得手,並交付其事先購入不能兌現之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以資取信,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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