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9.99%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之一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61,08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
(二)被告另於87年9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6,134元未給付(其中42,961元為消費款,1,375元為循環利息、1,798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於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約定分72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52萬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