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及減刑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受刑人行為後,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就此情形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三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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