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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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變色龍」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柒佰玖拾元之拾元硬幣共柒拾玖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6年度緩字第684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署95年度偵字第326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現金新臺幣79
0元,因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變色龍」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790元之10元銅板計79枚元,分別為供被告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警卷核閱無誤。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