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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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因檢體微量無法秤其淨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故係屬違禁物,雖驗後殘渣因檢體微量無法秤其淨重,惟既與其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8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於98年2月14日死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物品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因檢體微量無法秤其淨重),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毓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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