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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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6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信記建材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9日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3297號公告,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96年8月10日起接管該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因而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信記建材有限公司、乙○○、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記建材有限公司於94年3月9日邀同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信記建材有限公司自9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52萬72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信記建材有限公司、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融資貸款契約書上的簽名、蓋章不是我的,我的印章放在公司裡面,我不知道乙○○去向銀行借錢,銀行沒有找我對保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關於被告丙○○確有經銀行承辦人員對保,並在前開融資貸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乙節,茲據證人即經辦人員 楊美儀 到庭證稱:本件貸款是由我承辦的,當時是在位於○○區○○○街的信記建材有限公司對保,連帶保證人丙○○、乙○○、戊○○都有在場,丙○○說他與乙○○是兄弟關係,他是開計程車的,我有與他們說明連帶保證人應負的責任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丙○○於證人楊美儀到庭作證後,已不再爭執前開融資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另被告信記建材有限公司、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等自應就被告信記建材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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