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春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春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涂春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14時20分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12A13號病房內,以加水稀釋並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涂春暖於105年10月21日9時,在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12A13號病房內,欲再行施用海洛因,經護士 許方瑜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涂春暖主動交出夾鏈袋3包、注射針筒11隻、止血帶1條,並於同日14時2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 涂春暖業 於民國106年3月4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本良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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