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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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7年度交易字第11
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彭志傑至警局製作筆錄」應補充為「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彭志傑已由救護車送往新竹國軍地區醫院就診,待警方前往該醫院時,彭志傑已先行離院,乃通知彭志傑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當場表明為交通事故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欄一、之證據名稱編號五應補充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彭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吳淑婷 、被害人吳○全各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7093號偵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7093號偵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內所為之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7093號偵卷第17頁),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固係無照駕駛、酒醉駕車,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另成立較重之犯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此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雖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酒醉駕車
0種加重條件,然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傷亡部分,僅係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茲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另論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倘若再就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無照駕駛予加重其刑,無異於加重2次,自應從嚴而擇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方是,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無照駕駛予加重其刑,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因傷送往新竹國軍地區醫院救治,待警員前往該醫院時,被告已先行離院,警方乃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當場表明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7093號偵卷第22頁),是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一般道路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竟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2人受傷之結果,其情節不能逕謂輕微,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害人2人之傷勢嚴重程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曾擔任保全、從事重型鷹架等工作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尚佳,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08號被告彭志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竹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傑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上午9時42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彭志傑駕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公道五路3段6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吳淑婷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吳○全(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吳淑婷提出告訴),見其行進方向路口號誌為綠燈,即由公道五路3段565巷起步往公道五路3段616巷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淑婷、吳○全人車倒地,使吳淑婷受有左肩挫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挫傷併傷口、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吳○全受有臉部挫傷併右臉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擦傷、胸部挫傷、右膝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彭志傑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內對彭志傑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吳淑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彭志傑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白。││├──┼───────────┼───────────┤│二│告訴人吳淑婷於警詢及偵│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訊中之指述。││├──┼───────────┼───────────┤│三│證人 沈文英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述。││├──┼───────────┼───────────┤│四│酒精測定表、道路交通事│1.證明車禍後遺留在現場│││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跡證。│││(二)、道路交通事故現│2.證明被告無照酒後駕車│││場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之事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吳淑婷及被害│││醫院新竹分院2份。│人吳○全因本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公共危險與過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林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