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方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玖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被告劉景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期滿。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9343公克,驗後毛重1.9312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字卷第9頁)。是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殘留有上述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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