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894號聲請人 彭安香 代理人 蔡鈴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彭安香係被繼承人 彭安美 之胞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因聲明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爰檢陳經大陸地區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及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前已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84號裁定駁回在案,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佐以聲明人所提之拋棄繼承權通知書影本所載,可知上開通知書做成時間為西元2015年11月30日(即104年11月30日),並經聲明人彭安香親自簽名及蓋指印於上,是可推知,聲明人彭安香最遲於104年11月30日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一事,揆諸前開規定,是聲明人彭安香至108年3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一事(見拋棄繼承聲請備查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逾3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再者,本件被繼承人彭安美死亡已逾3年,聲明人彭安香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向法院聲明繼承等情,有卷附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及據代理人蔡鈴芬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8年8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故本件聲明人彭安香已視為拋棄繼承,溯及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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