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告 劉紀碧蘭 (即 劉嘉勲 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豐 (即劉嘉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輝 (即劉嘉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維 (即劉嘉勲之承受訴訟人) 劉素瓊 (即劉嘉勲之承受訴訟人) 劉素雲 (即劉嘉勲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告 李柏緯
欣晨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沐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謝宗伯複代理人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號),並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戊○○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07年4月26日死亡,其配偶乙○○○及子女辛○○、庚○○、己○○、丁○○、丙○○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是乙○○○、辛○○、庚○○、己○○、丁○○、丙○○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追加欣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欣晨公司)為被告,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欣晨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6年9月5日上午8時12分駕駛車號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臺中市○○區○○路四段375號前與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6、7、8肋骨、左側5、6、7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藥費用25,460元(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及膳食費用900元)、自費醫藥耗材及營養費用8,907元、往返醫療診所交通費4,44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72,000元、長期照顧費用160,000元之損害,戊○○因系爭車禍而身心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伊等為戊○○之配偶及子女,為戊○○繼承人,得繼受上開債權;又戊○○因系爭車禍致使身體迅速衰敗,數月後死亡,伊等身心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戊○○及伊等共計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807元,並自107年8月15日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送達被告欣晨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戊○○醫療費用(含住院期間看護及膳食費用)、往返交通費用不爭執,自費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超過5,337元部分(即牛奶、亞培香草等營養品費用)爭執,痠痛貼布、棉花棒等費用不爭執,出院後看護費用須扣除住院期間,就25日、每日2,400元計算、計60,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長期照顧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本件經臺中市車輛鑑定委員會認定戊○○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次因,戊○○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戊○○與被告甲○○即被告欣晨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6、7、8肋骨、左側5、6、7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3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本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292號卷,下稱豐交簡卷,第2頁至第3頁、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系爭車禍發生時,天氣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4頁至第37頁),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致釀成系爭車禍,堪認被告甲○○具有過失甚明。原告又主張被告甲○○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超速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可參,而所謂車速快慢,通常多出於個人主觀感受,是否確有超速,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原告固提出汽車煞停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自行繪製之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4頁),然此係原告自行推估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各該車輛行進之時間,並自行量測位置距離,此均非準確之數值,失之毫釐即差之千里,自難以此推估被告甲○○之行車速度業已超速,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超速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甲○○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甲○○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全統公司,擔任司機,其於前揭時地為被告欣晨公司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小貨車,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欣晨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則審酌如後。
1、醫療費用(含住院期間看護及膳食費用):原告主張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560元、住院5日,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及膳食費900元,共計25,460元等情,業據提出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2、醫療用品:原告主張戊○○因系爭車禍受有自費醫藥耗材及營養費用損害8,907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數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被告之抗辯則如前述。戊○○既已既先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中西醫治療,是否有必要再自行服用亞培香草、罐裝牛奶等營養品,已非無疑,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營養品屬治療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必要,此部分共3,570元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其餘酸痛藥膏等物品,衡情尚可認係與戊○○傷勢之治療相關,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共5,337元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出院後需要1個月全日專人看護,並提出上載「患者因上訴診斷於106年09月05日經急診住院診療,於106年09月09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加護病房照顧2日,9/10急診,9/14、9/21、10/5門診追蹤治療特此證明(以下空白)患者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以下空白)」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戊○○有受1個月看護之需要,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衡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前後文意,應係指出院後之看護部分,被告抗辯應扣除住院5日期間,尚難憑採,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與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當,此計算基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戊○○往返醫院治療,共請求4,440元交通費用,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查詢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戊○○所受之前揭傷勢,應認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5、長期照顧費用:原告主張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85歲高齡,因車禍受傷需增加家人看護照顧負擔,自106年9月至107年4月間共有8個月時間,每月需增加20,000元照顧費用,共請求160,000元之長期看護費用,並提出臺中市一般護理之家一般床收費標準表為佐(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戊○○自106年9月9日出院後有受專人1個月看護之必要部分,業如前述,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外期間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得茲證明戊○○有看護需要,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又原告等人為戊○○配偶、子女,本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對戊○○負擔扶養義務,原告未提出證據得據以證明渠等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因系爭車禍有所增加,及其增加之數額,其請求自難憑採。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
(1)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於死亡前,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應受有甚大之痛苦。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戊○○年歲已高,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見本院卷第11頁,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甲○○自承為高職畢業、月薪約4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4頁及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欣晨公司資本總額28,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渠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亦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至是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原告等人雖主張戊○○因系爭車禍致使身體迅速衰敗,數月後死亡,惟參酌卷附戊○○死亡證明書,上載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胰臟癌」,先行原因則為空白,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膽囊炎、敗血症(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戊○○因系爭車禍受傷,與嗣後其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尚未達影響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之程度,即便原告等人需悉心照料因系爭車禍受傷之戊○○,惟此係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原告受有何種身分法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戊○○因系爭車禍受傷,渠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即礙難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7,237元(計算式:25,460+5,337+72,000+4,440+400,000=507,23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左轉彎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觀察對向車道行車狀況,禮讓對向車道車輛先行,再待確認對向車道安全後,才能轉彎行進,戊○○在短暫空檔貿然轉彎,而與被告甲○○發生碰撞,自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足認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由戊○○及被告甲○○過失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戊○○應禮讓被告甲○○車輛先行,過失程度較大,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斟酌戊○○與被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處應遵行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所負注意義務,並考量過失情節、對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減輕後為152,171元(計算式:507,237×30%=152,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送達被告欣晨公司翌日起(即107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171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