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庭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 陸柒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被告樂庭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簽結,而該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6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6年7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飯店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106毒偵6337號卷第4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時間係在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行政簽結,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1月17日簽呈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836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