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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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90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武雄 律師即 莊林鳳英 之遺產管理人、 謝龍飛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1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即被告謝龍飛各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578萬2,289元均應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等語。若原告前揭起訴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之假扣押債權為90萬元,則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㈡、另提出被告謝龍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有證物1「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各乙份」及證物2「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惟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內併為檢附,是請於上開期限內檢附。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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