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 張智仁 (所犯竊盜罪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所欲販售之中古電鑽、電動鎚,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智仁聯繫約定買賣地點、時間後,即基於故買贓物之個別犯意,向張智仁購買贓物共四次。其購買之時間、地點、價格及物品,以及該物品之來源,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依張智仁供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對於證人張智仁於警詢中對其不利之供述,表示沒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智仁之警詢供述,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即張智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張智仁之警詢筆錄之外,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固坦承證人張智仁曾經表示有東西要賣給他,惟矢口否認曾經向其故買贓物,辯稱:沒有證件伊一律不收,張智仁是因為向伊借錢,伊不同意而遭其誣陷等語,惟查:
(一)證人張智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稱:伊係因為在監獄內聽獄友稱被告有在收贓,才會主動與被告聯絡,被告並告知伊電話號碼,以便收贓,且在附表所示之竊案發生之前即已告知過伊交付之工具係竊盜得來,附表所示竊得之贓物係販售予被告,交易之經過為伊打電話聯絡被告,由被告指定在苗栗縣○○鎮○○路與西濱路口迴轉道之橋下交易,約定時間被告會駕駛其所有藍紫色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收購,伊即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上開贓物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原審卷第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被告與證人張智仁自案發前二、三年起即開始認識並有往來,被告甚至會借錢給證人張智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智仁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證人張智仁供出被告對其並無任何好處,斷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隨意指認被告收贓。
(二)證人張智仁雖於警詢中曾經就附表編號所示之贓物流向供稱係販賣至新竹之工地云云,惟該次警詢筆錄員警係借提證人張智仁是否涉及其他竊案所制作,該次供述,主要在使證人張智仁回憶其行竊之地點並追查贓物,詢問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尚早於證人張 靜雲 、 陳天 勝、庚○○制作筆錄之日期,有上開人等之警詢筆錄可憑,再參以證人張智仁供陳其行竊之次數頗多,是以其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對其行竊之犯罪細節並未詳述,本院認該次警詢中就各次竊取之物品各係何種物品及銷往何處之供述,不如員警帶同其至行竊地點拍照後,經警員及檢察官再次確認來得精確,該次警詢筆錄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應以證人張智仁於偵審中所指為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張智仁於警詢中曾經供稱附表各編號之贓物係賣往新竹之工地云云,用以彈劾證人張智仁於偵審中之證述,尚非可採。
(三)復查本案證人張智仁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該次警詢中即自承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初在苗栗縣○○鎮○○○路○○○號內係竊取電鋸一支(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卷第九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戊○○所指失竊情節相符,並未供承伊係竊取電動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張智仁自承伊在上址竊取電動鎚,與被害人所指不符,用以彈劾證人張智仁之證詞,亦無可採。
(四)再查本案證人張智仁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帶同員警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寶新別莊二十三號旁空地,並自首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在該處竊取電動鎚二支,而與被害人丙○○所指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放置在苗栗縣○○鎮○○路建國國中對面之工地內之電動鎚一支遭竊不符(上開被告所自承之地點與被害人丙○○所指失竊地點雖有不同之描述,惟依其描述所指之地點應係同一工地),證人張智仁既於警詢、偵訊至法院審理期間均自承上開丙○○所失竊之電動鎚係伊所竊取,且張智仁竊取電動工具之次數甚多,對於該地點行竊之日期及行竊之工具數量自有誤記之可能,本院認證人張智仁上開警詢中所自承之竊取日期及電動鎚之數量與被害人不符之處,應係證人張智仁誤記所致,尚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張智仁與被害人所指上開供述不符,不得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證據乙節,亦無足採。
(五)證人張智仁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予被告之中古電動機具,分係己○○、庚○○、戊○○、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之物,業經證人己○○、庚○○、戊○○、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以上見影印卷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卷第十九至二十
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0號卷第十八、十九頁),並經證人張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且有證人張智仁指認之行竊地點之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五一四六號卷第二十二、二十六、三十頁),被告張智仁就上開竊盜案經以九十八年偵字第五一四六、五四五七、五八六0、六四九0號案件提起公訴,亦有上開起訴書一份附卷可憑,堪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買受之中古機具均係贓物無誤。
(六)證人張智仁於檢察官詰問時,未經任何提示,即能當庭背誦其銷贓予被告時,所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能指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顏色,而與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及卷附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相片相符,業經證人張智仁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上開手機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及車籍查詢本院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相片一幀(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附卷可憑,顯見其所證被告已是其長久以來之銷贓管道,應屬非虛。反觀被告辯稱從未向證人張智仁購買過物品,同時卻自承:兩人無共同嗜好或興趣、平常未曾與張智仁一起吃飯、每次兩人見面都是張智仁有東西要賣等情,如此從不曾向被告銷贓成功之張智仁又為何要一再與被告聯絡兜售贓物(至可牢記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地步),被告又為何要赴約前去見面?相同地,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張智仁多次向其借款不成,始心生怨懟,而攀誣偽證,但張智仁對於被告並無特別恩情,此為被告所當庭確認(原審卷第39頁背面),兩人又非親非故,何以張智仁會在無法借到錢之情形下,「時常打電話來借錢」?而且打電話次數繁多,甚至「有時候一天打好幾通」?(引號部分為被告於原審供述原文照錄,參見原審卷第39頁),又被告倘未曾向證人張智仁收取贓物,被告自然不可能因而有遭證人張智仁恐嚇之把柄,惟何以被告竟於偵查中供稱:「他跟我嗆說如果我不借他錢,他要將我咬出來」(見偵查卷第五十二最後一行、五十三頁第一行),顯見被告辯詞本身不合情理之處甚多,實無可採。
(七)再者,張智仁雖於原審證稱:其願意當庭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係因被告向其收購贓物時,均刻意壓低價格乙節,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電動槌目前市價約五千元等語,證人戊○○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電鋸目前市價大約二千八百元等語;證人庚○○於警詢中指稱:失竊之電動鎚目前市價大約五千元等語;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失竊之電動鎚價值八千五百元等語(同上)相符,可知證人張智仁確有合理據實指證被告之基礎,而非憑空誣攀構陷,亦可知被告已預見張智仁所兜售之物均為贓物,而有故買贓物故意,因此趁機壓低價格收購。另被告雖一再力陳張智仁向其兜售物品,會要求身份證,但此亦經張智仁於作證時,證稱說明此係在後期警方查緝較嚴時,被告始有之作為(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顯見此與本件被告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實際上並無關連。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伊有看到有一男子到被告之攤位上銷售物品,被告拒絕收受並趕走該男子後,伊看到該男子隨即被員警抓到等語,惟該男子究係何人,證人並未指明,且該男子當日遭被告拒絕,與證人張智仁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銷售贓物予被告沒有關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四次所犯,均係於證人張智仁竊盜犯行得手後未久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之行為,而非單一交易之接續結果,自應予分論併罰。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其內SIM卡)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且為供與張智仁收買贓物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張智仁結證明確(同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近十幾年來,均無前科,可認品行非差,四次購買之贓物,均為中古之電鑽、電鎚等物,雖非高價物品,但一般均為他人從事工作所需物品,其收贓行為造成被害人更難追回被竊物品,也間接助長了竊盜罪之盛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缺乏悔改誠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手機含SIM卡諭知沒收,另說明不重複諭知沒收之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附表編號三之故買之贓物應係電鋸一支,原審判決誤載為「電鎚一支」,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茲更正指明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故買之贓物│故買金額│贓物來源│├──┼─────┼───────┼─────┼─────┼────────┤│1│張智仁於右│苗栗縣後 龍鎮勝 │電鑽1支│1,000元│張智仁於民國98年│││開(即本編│利路與西濱路口│││7月初某日15時,│││號贓物來源│迴轉道│││在苗栗縣頭份鎮文│││欄)竊盜行││││化街209號「 松生 │││為得手後未││││禮儀公司」竊取陳│││久某時││││靜雲所管領之財物│││││││得手│├──┼─────┼───────┼─────┼─────┼────────┤│2│同上│同上│電動鎚1部│同上│張智仁於98年7月│││││││初某日11時,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仁愛路1222巷12號│││││││(車牌號碼0000-0│││││││Y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庚○○所管領│││││││之財物得手│├──┼─────┼───────┼─────┼─────┼────────┤│3│同上│同上│電鋸1支(│同上│張智仁於98年7月│││││原審判決誤││初某日12時,在苗│││││載為電鎚1││栗縣頭份鎮 八德 二│││││支)││路333號竊取陳天│││││││盛所管領之財物得│││││││手│├──┼─────┼───────┼─────┼─────┼────────┤│4│同上│同上│電動鎚1部│同上│張智仁於98年7月│││││││22日15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國中│││││││對面工地內車牌號│││││││碼3F-9903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竊取│││││││丙○○所管領之財│││││││物得手│├──┴─────┴───────┴─────┴─────┴────────┤│以上金額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