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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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彰濱廠,擔任製作沙茶醬工作,惟如伊完成手邊工作,廠務經理即要求伊從事割紙箱,將包裝空瓶取出等其他工作,上訴人本應安排伊接受該項工作之教育訓練,且隨時注意廠內工作環境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設備,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提供被上訴人教育訓練及安全之工作環境,致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拿取高處紙箱時,紙箱因崩落打中原告手持之美工刀,該美工刀因而傷及被上訴人之右眼,致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無虹彩症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為下列給付:⑴、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上訴人自96年3月20日起受傷至3月24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5千元。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8級(殘廢給付標準Rl9項)之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1.52,被上訴人受傷前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0,500元,被上訴人因受傷後減少之勞動能力每月之損害額為18,746元(30,500元61,52%=18,764元),且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ll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如未受傷,自97年12月12日起算,迄伊65歲止,即118年5月4日止,計244月,損失之勞動力為4,578,318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請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154,139元,為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勞動力之損失。⑶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勞保傷病給付之差額209,005元:被上訴人之薪資為30,500元,上訴人向勞工申報被上訴人之薪資以多報少為21,450元,致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693日之傷病給付時,因之少領209,055元(30,500元-21,450元)30日693日=209,055元),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⑷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工安疏失,受有一眼之殘障,雖經眼球修補手術,仍無視力而嚴重影響日後之工作,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金錢所能補償,因之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⑴至⑷項相加為4,368,194元,故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4,368,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7,124元及利息(其中精神慰藉金40萬元、看護費用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154,139元、勞保傷病給付差額209,055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就同一事故向勞保局領取之461,070元),暨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判決,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併稱: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勞檢製字第0991006617號函並非表示上訴人公司要被上訴人從事割紙箱之工作,無須為任何之安全措施,而係應由上訴人公司評估職業災害風險採行必要而為適當之措施。本件既係上訴人公司要勞工持用美工刀,該工具係屬銳利器具,本即會有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公司自應採行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詎上訴人公司逕認未有風險,即疏於預防,更未採行任何安全維護措施,上訴人公司就本件職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又依前開函示附表十四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所載內容、証人丙○○之証述,可見上訴人公司於變更工作前,並未讓被上訴人接受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人所證,拿紙箱與如何割,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涉。況證人亦證稱其本身並未受過專業訓練,再參以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內容所載,顯見上訴人公司並未安排被上訴人接受該項工作之教育訓練,自與法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公司未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公司既未就該工作有標準作業程序,又未對被上訴人為教育訓練,則被上訴人僅係以勞力換取工資之勞工,其所為之工作係為達成雇主所交付之任務,其工作過程自無何過失可言,故上訴人公司主張過失相抵,顯與法無據。況上訴人公司於99年5月ll日鈞院庭訊中已陳稱本件不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其又主張過失相抵,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三)兩造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機關,合意委由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9級,其勞動減損為53.83%,被上訴人就前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依前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0,500元53.83%168.00000000=2,759,813元。至於該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另有若依美國勞工局估算法,兩眼整體視覺效能約減損25%;印度眼科期刊則認為減損30%,該部分之意見,因美國、印度與我國工業開發程度不同,勞力需求狀況亦不同,自不得作為我國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
(四)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因被上訴人受傷之右眼,已無回復可能,並經台大醫院鑑定一眼失能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在案,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原審僅酌定40萬元,對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之疏失,導致工作受傷,一眼失明,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生活及人生,均造成嚴重之影響,其工作生活之不便,絕非雙眼正常之人所能體會。原審僅酌定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未過高。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
(一)本件工作依法無需強制提供護目鏡等防護工具,是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疏於注意提供被上訴人安全工作環境之過失:依勞檢所99年6月4日字中檢製字第0991006617號函第三點,足見依現行法律並無任何強制規定,要求上訴人需為員工配發護目鏡,即無所謂疏於注意而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又上訴人所指派被上訴人割除紙箱包裝及塑膠繩之工作,乃為簡易、單純之動作,並非複雜,危險性甚低,上訴人評估後,依專業判斷認系爭工作無發給護目鏡之必要。
(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前揭勞檢所函第四點係針對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並未言及有任何不當等情;又証人丙○○於勞檢所談話記錄,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提供教育訓練。至勞檢所97年12月30日勞中檢製字第0975011347號函示,並未指明係針對被上訴人事件。再者,上開函示係勞檢所於97年12月l9日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查之結論,距被上訴人96年3月20日受傷已達一年九個月,上開函示內容與本件無關。
(三)被上訴人受指派之工作乃為割除紙箱包裝塑膠繩,依照正常工作流程,應以雙手自高處取下紙箱,再割除其上之塑膠繩,而被上訴人貪圖一時之方便,明知其右手持有危險之美工刀,仍執意以該手拉扯紙箱,致紙箱跌落而致本件事故。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被上訴人輕率行為所致,亦即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應承擔部分責任。
(四)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雖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無虹彩症等傷,但其仍於97年l月2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故否認被上訴人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如有減損,依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亦應僅為25%。
(五)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被上訴人之輕率行為,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故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過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6年3月20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廠內拿取高處紙箱時,紙箱因崩落打中被上訴人所持之美工刀,該美工刀因而傷及被上訴人之右眼,斯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雇主(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二)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0,5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
(三)原審認定關於因上訴人短報被上訴人薪資,致勞工保險局應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給付短少之差額為209,005元,關於應給付看護費為5,00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4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於96年3月20日工作時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無虹彩症等傷害,已據其提出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為証,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自堪信屬真正。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對上開事件,有未提供教育訓練、安全工作環境、提供護目鏡等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精神慰藉金、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短報薪資致勞工保險局短少給付傷害給付之損害等。上訴人則以伊無過失、縱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過失相抵責任,被上訴人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縱有受損,應以25%為可採等前揭所述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l項第5款、第23條第l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l項前段分定明文。故雇主自應依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應含與該勞工作業有關之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向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勞檢所99年6月4日勞中檢製字第0991006617號函內亦已敘明(見本院卷第180至l8l頁)。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製作沙茶醬工作,嗣被指派支援從事自堆積之紙箱以美工刀割開紙箱、包裝繩,自內取出包裝空瓶之工作,衡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本應對被上訴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堆積紙箱墜落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及標準作業程序。惟証人丙○○於勞檢所調查中,自承未受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該所談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上訴人公司顯疏未對員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及標準作業程序,雖丙○○於本院審理中証稱:有告訴被上訴人,紙箱如何拿下來,如何割,割完把紙箱放在何處,桶子放在何處等語,但此顯與其前於勞檢所調查中所述不符,且上開告知,應不包合安全教育訓練與各工作步驟、程序之標準作業程序。至上訴人一再辯稱:前開工作極為簡單,危險性甚低云云,惟以美工刀割開靜態物品固極簡易,但以打開之美工刀是否適於同時併予拉取堆疊之重物,本應於標準作業程序中規範,不得徒以簡單之工作而疏忽其安全性教育。從而,自應認上訴人公司確有疏失。
(三)再者,美工刀本係極為通常之使用工具,亦供應一般小學生美術勞作課使用,依勞檢所前開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所稱:是否應配發護目鏡,應由雇主針對該項作業危害予以辨識,評估其職業災害風險,採取適當措施後施規定辦理。顯難認本件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須配載護目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配發護目鏡之過失,尚非足取。另被上訴人自陳:三個紙箱高度共200公分,紙箱外有綁繩子,伊手中持打開的美工刀去拉綁箱子的繩子,繩子斷掉箱子壓下來,打到伊右手,手上的美工刀即割到伊眼睛等語。經質以何以要拿打開的美工刀去拉紙箱?亦陳稱:如此比較方便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上訴人僅圖方便致疏忽極為簡易之工具與工作方式交錯所致之危險,本院衡量本件工作方式、工具等,認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應負40%之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關於過失相抵之主張有違民法第447條云云,亦非足取。
(四)至勞檢所97年12月30日中檢製字第0975011347號函所載內容係97年12月l9日、23日至上訴人公司檢查之報告,距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l年又9個月,且依報告內容所載之申訴事項均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兩造是否有過失無關,有上開函及檢查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8至94頁、第164至173頁),是本院 白無庸 依上開函件所載內容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疏失而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如前揭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看護費及短報薪資致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短少金額等,自屬有據,兩造對看護費支出5,000元及傷病給付與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短少209,005元均已自認,是本院自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各若干?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部位為眼睛,乃身體之重要部位,其嗣後復未能覓得工作,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審酌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與上訴人事後處理之態度,本院認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洵屬妥適,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過高,自非足取。
(二)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送由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謂:被上訴人右眼角膜混濁無虹彩症及無水晶體,目前右眼視力僅辨指數於60公分處,左眼矯正視力可達0.9。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訂殘廢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九級,其勞動減損為53.83%。若依美國勞工局估算法兩眼整體視覺效能約減損25%,印度眼科期刊則認為減損30%,有該院99年4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984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惟外國工業開發程度及就業狀況與我國不同,是自應依本國勞動能力之狀況,認本件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為53.83%。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ll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迄被上訴人年滿65歲止,即118年5月4日止,計244個月,從而,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768,090元(計算式為30,500元53.83%168.00000000)。
(三)從而,於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受損金額為3,382,095元(計算式:5,000元+209,005元+409,000元+2,768,090元),然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40%,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即為60%,既經認定如前揭五(三)所述,又因同一事故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領取461,070元,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68,187元(計算式:3,382,095元60%-461,070元=1,568,187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68,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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