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李榮福
被   告 牧野勞務包工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平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牧野勞務包工業公司間返還和解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
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表明原因事實,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訴之
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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